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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9-06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31日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如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花卉绿植,农贸市场、超市等生鲜经营场所产生的废弃的蔬菜、瓜果等,以及中药药渣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如电池、荧光灯管、药品,油漆、溶剂及其容器,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调整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

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市政和园林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村(居)委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所在居住或者服务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的保洁工作。

第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环境教育教学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媒体等传媒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五条新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五)村民生活区域的垃圾收集设施由村民委员会配置。

第十九条新建的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等易腐垃圾的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超市和具备条件的街道、社区和村屯,统筹配置易腐垃圾的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生产生活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鼓励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以反复使用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二十四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按照有关规定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六条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的投放人应当按照有关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有易腐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在易腐垃圾中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有害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处置。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有其他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并且整体性强的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存放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回收。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其他区域和场所的管理责任人,以及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投放人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七)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生活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定时收集。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在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之前,应当及时运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该生活垃圾投放区域的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三十六条具备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县、乡镇、村,应当接纳村屯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易腐垃圾的,还应当记录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重新分类投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或者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交与未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或者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滴漏污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在处置设施运行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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